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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定珺佳人才网友情分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你会算吗?

作者:嘉定珺佳人才网更新日期:2013-11-22 23:12:12来源:《商场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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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概况:显然媒体告诉公众的这个计算方式解决不了上述问题,但这些问题却实实在在的存在,不解决这些问题,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上的争议将持续不断。

 每个法定节假日来临之际,媒体总喜欢告诉公众假期内加班工资应如何如何计算。媒体经常举例一个人的工资报酬是2000元每月,乘以他的加班时间,再乘以系数,就得出一个加班工资。其实,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非常复杂。2000元的工资报酬是否涵盖奖金、社保、补贴等内容需要讨论;加班时间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需要明确。显然媒体告诉公众的这个计算方式解决不了上述问题,但这些问题却实实在在的存在,不解决这些问题,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上的争议将持续不断。本文试图针对公式中的两个乘数即计算基数和加班时间来浅谈自己的想法。

 

一、加班工资支付的法律依据

    加班工资的支付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该条分别对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三种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加班工资支付标准。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目的很清楚,即对劳动者超时工作所进行的补偿,该条文的规定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目前存在的加班工资的争议

    加班工资的计算是实务中的一个难点问题,难在各方为过分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千方百计的出谋划策,而非法律条文的理解。地方规定中有改变日工资计算标准中的“工作天数”的,有规定劳资双方可以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有规定加班工资只能支持两年的,凡此总总无非是为了减少加班工资的实际发放额,但却与法律规定加班工资的初衷相悖。举个例子,李某2007年进入某公司从事行政工作,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李某的月工资;同时,在《员工手册》中约定“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基本工资的70%”,但单位一直未支付加班工资。2012年3李某离职,并于同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2007年至2012年加班工资。单位答辩称同意支付加班工资,但计算基数应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因2010年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两个:一是单位规章制度中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是否有效?二是两年前的加班工资能否得到支持。

 

三、加班工资计算争议解决

1、单位规定或者劳资双方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属无效

    在劳资双方的地位严重失衡的情况下,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来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做法非常不合适的,这可能会出现劳动者加班所得的工资反而比正常工作时间所得工资少的奇怪现象。这显然是违背了法律规定加班工资的原意。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劳动部309号文件》) 53条对何为工资,工资的组成,非属于工资部分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人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自然科学奖、科学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该条对“工资”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应该严格按照此规定执行,不能对作为加班计算基数的“工资”约定“打折”。

2、加班工资等同于劳动报酬,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把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规定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加班工资从《劳动部309号文件》等法律规定来说属于劳动报酬,依据上述规定也不应受仲裁时效的约束。浙江省出台的两项文件(浙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和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都对 “加班工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我认为加班工资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不应受时效限制,只要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两年前的加班事实,就应该保护劳动者两年前所有的加班工资。至于为什么要求劳动者对两年前的加班事实举证,是考虑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中的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用人单位不负有保存两年前加班记录的证据,如果强行要求用人单位对两年前劳动者有无加班进行举证是为对用人单位的不公。而作为劳动者个人,保留自己个人的考勤卡、工资单相对比较现实,也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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