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是某大学宿舍的值班门卫,与该大学签订的是综合工时劳动合同。他的工作“两班倒”,夜班可以在晚上11点以后睡觉。因为经常上夜班,周末还无法休息,小王向单位主张加班费,单位不同意。法庭调查发现,门卫工作晚上可以休息,不需要提供劳动,综合计算小王的总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时间,于是只判决单位向小王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判决支付超时加班费和双休日加班费。
法官释法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实践中,对于加班事实的认定标准,需要强调加班的有效性和被动性,即加班必须是有效提供劳动的过程或经批准同意的行为。如果劳动者是自愿要求延长工作时间,而非用人单位安排其加班的,不能认定为有效加班的存在。如果是单位经劳动者同意延长工作时间,应当认定为劳动者加班。认为劳动者只要在上班地点呆着,时间超过了综合计算工时周期的总时间,就可以获得加班工资,这样的想法是行不通的。
对于特殊岗位劳动者加班的举证,虽要考察加班的有效性和目的性,但只要劳动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确实发生、并从事了职务行为且系非自愿性即可,对加班的有效性可以提供考勤表、交接班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对目的性可以提供加班通知、加班批准单等等。而用人单位如果认为劳动者的加班缺乏有效性必须进行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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